嘉科米尼管道公司在非金屬管道接頭、塑料管等商品上注冊爭議商標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4 09:50:04
- 摘要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似的商標,雖數額達9萬余元,但其生產的商標與商標所有人注冊的商標并非相同商標,故其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莊某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亦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但是被告人莊某成立公司后,未經登記許可,擅自生產農藥,擾亂市場秩序,犯罪數額達90224元,屬情節嚴重,其構成非法經營罪。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似的商標,雖數額達9萬余元,但其生產的商標與商標所有人注冊的商標并非相同商標,故其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莊某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亦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但是被告人莊某成立公司后,未經登記許可,擅自生產農藥,擾亂市場秩序,犯罪數額達90224元,屬情節嚴重,其構成非法經營罪。
TCP集團成員泰國天絲,以及全球紅牛品牌及“紅牛”商標的創始者和所有者許氏家族宣布,已向嚴彬先生及其擁有或控制的數家公司提起法律訴訟,理由涉及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以及與未經許可生產、銷售紅牛產品相關的其他行為。圍繞著上述核心利益爭奪點,許氏家族也向一些涉及“紅牛”商標使用權的主體提起訴訟,包括銷售飲料的超市,以及生產飲料罐的廠商。
總之,就是一個因商標而引發的故事而已。商標有價值,故事就有了看頭。目前企業立即停止生產、銷售“紅牛維生素功能飲料”,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紅牛”字樣的企業名稱,同時連帶賠償原告泰國天絲3000萬元。
1、對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商標管理法律、法規,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達到本規定立案標準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冊商標可以幫助消費者識別、挑選商品,減少搜索成本,生產者可以借助注冊商標打擊惡意模仿、挪用商譽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商標注冊制度有助于建立一個公平的市場環境。而注冊商標只有進入市場流通環節才
授權到期后,天絲公司認為,紅牛公司仍繼續使用紅牛系列商標生產、銷售紅牛產品,是對其紅牛系列商標專用權的侵犯,為此天絲公司發起商標侵權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涉案跳繩上使用了與“培林”商標相同的標識,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經比對,涉案跳繩與培林公司生產的正品存在明顯差異,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淮安區某百貨店銷售假冒培林牌跳繩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判令其賠償培林公司6500元。淮安區某百貨店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筆者曾經接過一起來至福建當事人的咨詢。當前假冒名牌鞋帽的高仿品充斥著市場,不少消費者喜歡名牌,亦有不少人熱衷于用高仿品來充數。有需求就有市場,當事人謝某是制造冒牌名鞋的生產者。謝某在未經商標所有權人許可與授權的情況下,以每雙加工費元的價格加工假冒“ADIDAS”(阿迪達斯)、“NIKE”(耐克)注冊商標運動鞋,并將之出售給予何某與杜某。隨后,何某與杜某便在自己開設的網店,以20元及26元的價格,分別出售阿迪達斯與耐克運動鞋。后來,當地的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受到了他人的舉報,查處了謝某的制假工廠,查獲了約4千雙的“ADIDAS”商標鞋與“NIKE”商標鞋,非法經營數額共計萬元。
《商標侵權判斷標準》第九條規定,“同一種商品是指涉嫌侵權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名稱與他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稱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稱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種商品”,最高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判斷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要進行綜合考慮。
4、凡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具有直接聯系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案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偵查。
司法觀點: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嘉科米尼股份公司生產的標有“GIACOMINI”未注冊商標商品已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廣泛銷售,該商標在地暖管材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響。嘉科米尼管道公司與嘉科米尼股份公司同屬閥門、管道行業的經營者,其對嘉科米尼股份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GIACOMINI”商標理應知曉,在此情況下,嘉科米尼管道公司在非金屬管道接頭、塑料管等商品上注冊爭議商標,其目的難謂正當。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應予無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