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證商標在“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上的馳名商標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4 06:44:05
- 摘要
原告提交的銷售合同、發票、納稅證明、媒體報道、所獲榮譽等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在“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上進行了長期、廣泛宣傳的使用,服務覆蓋面積廣,銷售規模大。因此,可以認定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在“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上確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符合2014年商標法關于馳名商標構成要件的規定,已達馳名程度。在此情形下,訴爭商標原注冊人理應知曉引證商標知名度,其申請注冊的訴爭商標顯著識別部分為“美團”,與引證商標完全相同,已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
原告提交的銷售合同、發票、納稅證明、媒體報道、所獲榮譽等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在“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上進行了長期、廣泛宣傳的使用,服務覆蓋面積廣,銷售規模大。因此,可以認定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在“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上確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符合2014'>2014年商標法關于馳名商標構成要件的規定,已達馳名程度。在此情形下,訴爭商標原注冊人理應知曉引證商標知名度,其申請注冊的訴爭商標顯著識別部分為“美團”,與引證商標完全相同,已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
考慮到引證商標據以馳名的“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消費群體廣泛,訴爭商標在“紙”等商品上的注冊使用,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商品的提供者系原告或與原告存在關聯關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已構成2014'>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指出,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與藥品商品在經營方式等方面存在差異,雖然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發音等方面較為接近,但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等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類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屬于不同類似群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關聯,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銷等服務在服務目的、服務內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等服務在服務目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較大區別,不構成類商品/服務,被訴裁定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4'>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認定并無不當。
原審訴訟中,三快公司主張其在本案中僅主張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上的馳名商標,并主張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4'>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訴裁定其他內容無異議。
在上訴理由中,二者均主張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等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中成藥等商品、替他人推銷等服務不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
引證商標的產品“零售店服務,包括家用電器、家用電子產品、計算機系統、家具”,較為寬泛,包含了申請商標的產品。
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指出,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與藥品商品在經營方式等方面存在差異,雖然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發音等方面較為接近,但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等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類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屬于不同類似群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關聯,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銷等服務在服務目的、服務內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據此,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國藥中聯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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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理代理了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原告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所做的“美團MEITUAN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推翻國家知識產權局所做裁定將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并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三快公司第35類第8228873號“美團”商標為“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上的馳名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