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4 05:13:12
- 摘要
《商標法》第13條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商標法》第13條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旨在給予馳名商標較之于一般注冊商標更強的保護,一般注冊商標權利人享有專用權以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權利,馳名商標權利人除享有上述權利外,還享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馳名商標的權利。因此,雖然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僅規定了對“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之行為予以禁止,根據商標法對馳名商標強保護的立法本意,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復制、摹仿、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亦屬該條所調整的對象。
①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據此,對于在不相同、不類似商品上侵害已注冊馳名商標權的侵權行為,尚且能主張馳名商標利益而請求法院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對于在相同及類似商品上侵權這一主觀惡意更為明顯、侵權情節更為嚴重的行為,更應該能通過認定馳名商標而直接獲得保護。至于《馳名商標司法解釋》中的第十一條顯然是承繼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的核心要義,并在此基礎上做出更清晰的規定,即對于注冊商標之間的侵權糾紛,一方主張認定馳名商標,且另一方商標存在“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該馳名商標的情形(即使兩商標核定在同類或類似商品上),則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張禁用該商標,除非被訴侵權商標自商標注冊之日起已過5年,或者該商標注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并不馳名。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3]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將“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作為原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法釋[2002'>2002]32號。
(二)當被控侵權方將他人馳名商標通過復制、摹仿、翻譯的形式,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予以使用,但并未突出使用的,為了解決商標專用權與企業名稱權益之間產生的權利沖突,法院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商標法關于認定馳名商標的基本要件,對在先商標是否構成馳名予以認定。
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所以,商標法第十三條“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規定了馳名商標跨類目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