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4 02:56:07
- 摘要
通過上表對比可見,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樹膠;橡膠;乳膠等)與異議人引證商標1(消防水龍帶;石棉;封拉線等)、引證商標2、3(服裝類)在商品功能用途、銷售場所和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區別,不屬于類似商品,并未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通過上表對比可見,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樹膠;橡膠;乳膠等)與異議人引證商標1(消防水龍帶;石棉;封拉線等)、引證商標2、3(服裝類)在商品功能用途、銷售場所和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區別,不屬于類似商品,并未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等服務在服務目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較大區別,不構成類商品/服務,被訴裁定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認定并無不當。
2、被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與引證商標系列的商品均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別,且商標本身存在明顯不同,并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同屬0506群組第(一)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疊,已構成類似商品。
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構成類似商品。
2、被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食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別,并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同時,設計商標時要注意標志應具有顯著特征。根據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商標的顯著特征,即商標的顯著性,是一件標志獲得商標注冊需要具備的重要前提條件。顯著特征能讓商標被消費者識別、記憶,可以發揮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與作用。在設計商標時,要充分考慮該商標是否便于讓消費者識別、記憶。
商標的用途是分類的,商標用途一共分為45大類,申請注冊商標時需要做好分類申請,如果注冊成功的商標需要在其他未申請的分類上使用的話,需要重新申請注冊一個新的商標。
去年1月,市檢四分院提請市檢察院抗訴。檢察機關認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歷史,“藥酒”與“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構成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應被宣告無效。
2.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教學材料'>教學材料(儀器除外);書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在線電子書籍和雜志的出版;培訓;教育”等服務,雖然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分屬不同群組,但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與前述服務的目的、內容、對象等具有較大重合,屬于密切關聯的商品和服務。
1.在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類似群組的情況下,恒都律師通過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等方面的不同以及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角度進行充分論述,主張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法院最終予以認可。
《區分表》中類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公眾以為其存在特定聯系、使消費者誤以為是同一企業生產的商品。
2)描述性使用:《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