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4 02:44:51
- 摘要
使用人為表明產品或服務用途,合理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不構成商標侵權。如某品牌墨盒合理的標明出其專供于某品牌打印機。
使用人為表明產品或服務用途,合理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不構成商標侵權。如某品牌墨盒合理的標明出其專供于某品牌打印機。
商標的用途是分類的,商標用途一共分為45大類,申請注冊商標時需要做好分類申請,如果注冊成功的商標需要在其他未申請的分類上使用的話,需要重新申請注冊一個新的商標。
2、被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與引證商標系列的商品均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別,且商標本身存在明顯不同,并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等服務在服務目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較大區別,不構成類商品/服務,被訴裁定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認定并無不當。
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構成類似商品。
2、被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食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別,并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
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同屬0506群組第(一)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疊,已構成類似商品。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同時,設計商標時要注意標志應具有顯著特征。根據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商標的顯著特征,即商標的顯著性,是一件標志獲得商標注冊需要具備的重要前提條件。顯著特征能讓商標被消費者識別、記憶,可以發揮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與作用。在設計商標時,要充分考慮該商標是否便于讓消費者識別、記憶。
去年1月,市檢四分院提請市檢察院抗訴。檢察機關認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歷史,“藥酒”與“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構成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應被宣告無效。
2.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教學材料'>教學材料(儀器除外);書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在線電子書籍和雜志的出版;培訓;教育”等服務,雖然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分屬不同群組,但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與前述服務的目的、內容、對象等具有較大重合,屬于密切關聯的商品和服務。
本案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電纜;電線;電纜包皮層”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且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區分表》中類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公眾以為其存在特定聯系、使消費者誤以為是同一企業生產的商品。
3.商標需要具備顯著性和非功能性。具有顯著性是指商標應具有區別于同類商品或服務的顯著特征,能將消費者區分開來。非功能性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商品或服務的功能或者用途有關,也不得與他人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