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3 23:51:47
- 摘要
2、被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與引證商標系列的商品均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別,且商標本身存在明顯不同,并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被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與引證商標系列的商品均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別,且商標本身存在明顯不同,并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同屬0506群組第(一)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疊,已構成類似商品。
2、被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食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別,并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
去年1月,市檢四分院提請市檢察院抗訴。檢察機關認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歷史,“藥酒”與“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構成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應被宣告無效。
2.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教學材料'>教學材料(儀器除外);書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在線電子書籍和雜志的出版;培訓;教育”等服務,雖然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分屬不同群組,但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與前述服務的目的、內容、對象等具有較大重合,屬于密切關聯的商品和服務。
1.在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類似群組的情況下,恒都律師通過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等方面的不同以及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角度進行充分論述,主張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法院最終予以認可。
2)描述性使用:《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類似產品,第十一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本案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電纜;電線;電纜包皮層”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且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東道公司主張爭議商標屬于對東道公司第3530231號“東道DONGDAO”商標的復制摹仿。認定商標享有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知名度,應當遵循按需認定原則,本案中,東道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雖可以證明其引證商標經過宣傳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紐扣等商品與東道公司“東道DONGDAO”商標主張知名的包裝設計等服務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較為明顯的差異,并且“東道”本身具有固有含義,訴爭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和使用應不致誤導公眾致使東道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故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所指的情形。
關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本案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可充電設備用充電裝置、機動車輛用充電裝置、時間記錄裝置等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電開關、配電箱(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較大差別,且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屬于不同的類似群,未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被訴裁定相關認定正確,依法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