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衣調味品廠辯稱,其使用被訴侵權標識是對注冊商標的使用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3 23:37:17
- 摘要
非衣調味品廠辯稱,其使用被訴侵權標識是對注冊商標的使用。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非衣調味品廠的“玄麻子”商標已被宣告無效,該商標曾獲注冊不能作為其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的合法依據。其次,根據非衣調味品廠提交的商標注冊證書,其未規范使用第37444371號商標,而是單獨使用了“”標識,故其應對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導致的商標侵權承擔法律責任。非衣調味品廠主張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系對注冊商標的使用,該項抗辯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非衣調味品廠辯稱,其使用被訴侵權標識是對注冊商標的使用。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非衣調味品廠的“玄麻子”商標已被宣告無效,該商標曾獲注冊不能作為其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的合法依據。其次,根據非衣調味品廠提交的商標注冊證書,其未規范使用第37444371號商標,而是單獨使用了“”標識,故其應對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導致的商標侵權承擔法律責任。非衣調味品廠主張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系對注冊商標的使用,該項抗辯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在認定非衣調味品廠的被訴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基礎上,判決非衣調味品廠停止涉案商標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承擔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亦無不當。
非衣調味品廠還上訴主張其“”標識已進行著作權登記,但是否進行著作權登記與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之間并無必然聯系,因此,非衣調味品廠的該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原釀造”是醬油等調味品及酒類產品的一種制作工藝的通用名稱,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爭議商標“原釀造”作為釀造工藝名稱已經被廣泛使用,相關公眾無法將其識別為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規定的情形。
二、綜合申請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證據,并不能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或核準注冊之時,爭議商標顯著識別文字“原釀造”為醬油等商品行業通用的文詞組合,或僅直接表示了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醬油、醋、辣椒粉、雞精(調味品)等商品的工藝特征等。因此,爭議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情形。
鑒于非衣調味品廠的涉案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其生產的藤椒油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對幺麻子公司的商品造成一定影響,幺麻子公司據此主張非衣調味品廠承擔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國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報上發表消除影響的聲明,已經能夠起到消除影響的作用,故本院對幺麻子公司要求非衣調味品廠在四川日報上發表聲明的主張,不再予以支持。
上述取證的藤椒油商品均注明了生產者為非衣調味品廠。其中,規格為248ml、250ml、500ml的藤椒油商品瓶貼,以及規格為5L的藤椒油商品鋁罐外包裝,除規格和使用的標識存在差別外,包裝裝潢基本一致。均分為上下兩部分,以卷曲的線條作為分隔,上部為深棕色,下部為黃色。正面上部有漢字水印作為裝飾,居中位置為商標標識;正面下部居中豎向書寫“藤椒油”字樣。
非衣調味品廠生產的248ml、250ml、500ml玻璃瓶裝藤椒油,以及5L鋁罐裝藤椒油商品,其外觀與幺麻子公司主張的瓶貼相比,均為分為上下兩部分,上部均為棕色、下部均為黃色,上部均以漢字水印為背景,居中為圖形商標和文字商標,下部正中豎向書寫“藤椒油”字樣。在整體配色、組成要素、圖案及文字位置的安排等方面均高度近似,結合消費者在購買藤椒油商品時所施加的一般注意力高度,非衣調味品廠使用與幺麻子公司近似包裝的行為,極易導致消費者的誤認、誤購,或誤以為幺麻子公司與非衣調味品廠存在特定關系,屬于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響包裝裝潢,應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承擔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我國法律規定,產品實際使用商標和注冊、授權商標不能有明顯區別。”朱海靜介紹,從溫州市潤達調味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標授權書看,該“周氏阿外樓”是“漢字+拼音”形式組合而成的文字商標,“該款江蟹生汁產品的商標圖案和被授權的注冊商標存在顯著差異,不僅將原組合商標進行拆分使用,且擅自對商標進行變更,刻意縮小‘周氏’二字,凸顯放大‘阿外樓’,該行為屬于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不視為是對已授權的注冊商標的使用。
杰怡錦程公司銷售了非衣調味品廠生產的涉案藤椒油侵權商品,該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杰怡錦程公司應立即停止相關銷售行為。本案中,杰怡錦程公司銷售的涉案侵權商品由非衣調味品廠提供,非衣調味品廠亦對此予以認可,故杰怡錦程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幺麻子公司要求杰怡錦程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在媒體上發布消除影響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但幺麻子公司因制止杰怡錦程公司銷售侵權商品所產生的合理開支,杰怡錦程公司應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