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局審查認定,被異議的商標與“特斯拉”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3 21:09:49
- 摘要
商標局審查認定,被異議的商標與“特斯拉”商標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且二者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因此雙方商標已構成使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存在使用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因此最終決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商標局審查認定,被異議的商標與“特斯拉”商標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且二者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因此雙方商標已構成使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存在使用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因此最終決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同屬0506群組第(一)部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疊,已構成類似商品。
類似產品,第十一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13、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文字,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2、被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食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別,并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
5、商標維護:商標注冊成功后,需要定期進行商標的維護,包括定期更換商標形式、更新商標描述、更新商標用途等,以確保商標的有效性。
我國《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2)項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明確規定,如果某標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特點,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顯著特征。
劉金冬主張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使用在不同行業。對此,法院認為,審查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應從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出發,考量上述商標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從而確定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劉金冬與各引證商標權利人的經營范圍、實際提供的商品與其名下商標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沒有必然聯系,不能以此作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考量標準。故劉金冬上述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9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ii]日本《商標法》第三條為“在與自己經營有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的商標,可以作為商標注冊,但下列商標除外:(1)僅由以常用方式表示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的標記組成的商標;(2)商品或服務常用的商標;(3)產品的產地、銷售地、質量、原料、功效、用途、形狀;(4)僅由表示通用名稱或常用方式名稱的標記組成的商標;(5)僅由極其簡單、普通的標志構成的商標;(6)除前款所列商標外,消費者不能將其識別為與某人經營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商標。即使商標屬于前款第(3)項至第(5)項的情形,只要消費者能夠通過使用該商標而識別出該商標是與某人的業務相關的商品或服務,則該商標同樣雖有第一項規定,仍可取得商標注冊”。
2.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教學材料'>教學材料(儀器除外);書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在線電子書籍和雜志的出版;培訓;教育”等服務,雖然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分屬不同群組,但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與前述服務的目的、內容、對象等具有較大重合,屬于密切關聯的商品和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