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規定的“五年內”請求宣告無效的期限制,又有多少實際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3 19:44:55
- 摘要
本案亦不存在原告商標無效的情形,不過作為商標侵權案件的被告,此同樣需做考慮。被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其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宣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如果能夠在法院執行之前,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原告主張權利的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則即使之前敗訴,仍可反敗為勝。
本案亦不存在原告商標無效的情形,不過作為商標侵權案件的被告,此同樣需做考慮。被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其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宣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如果能夠在法院執行之前,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原告主張權利的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則即使之前敗訴,仍可反敗為勝。
實踐中,有些惡意注冊的商標就可能面臨難以依據我國《商標法》被宣告無效的法律窘境。這也是有些OEM中的國外委托方授權國內委托方使用的商標更具有正當性而原告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反而缺乏正當性的重要原因。面對這樣的案件,如果我國法院機械地按照《商標法》的規定判決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確實會導致不合理和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有必要在個案中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的規定加以糾正。從這個意義上說,浙江高院對“STAHLWERK”案的裁判思路和理由恰好彌補了我國《商標法》中宣告注冊商標無效規則中的缺陷,是值得肯定的。
絕大部分的商標侵權案件,此項分析都為重中之重,商標侵權案與不正當競爭案亦是如此。如果被控侵權人所使用的商標與權利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則不構成侵權。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不過,我國法院在兩類不同情形的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已經通過判令注冊商標權人停止侵權或者駁回注冊商標權利人的訴請的方式,緩和這方面的沖突和矛盾。(參見下文)
比如,假如人民法院認定注冊商標人使用其商標的行為侵害了在先權利人的權利,這時是否應該判令商標權人停止侵權(停止使用該注冊商標)呢?如果法院判定商標權人停止侵權,支持在先權利人禁止該商標權人的使用,豈不是等同于廢止了該注冊商標,那么,《商標法》規定的“五年內”請求宣告無效的期限限制,又有多少實際意義呢?相反,如果法院不判定商標權人停止侵權,允許該商標繼續使用,那么,有關商標使用行為侵犯他人在先的權利(比如,姓名權)的判決,又具有多少實際意義呢?因此,這無疑是一個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的令人困惑的問題,而且這樣的問題已經在實際的案件中凸顯出來。
但是,我國法院還是在一系列的案件中針對一些注冊已經超過五年但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的注冊商標,依然認定其構成侵權,并要求其停止侵權。比如:
2001'>2001年修改后的《商標法》增加規定在先權利的利害關系人請求商評委撤銷注冊商標的期限是“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以后,我國司法政策中也出現了所謂的“市場格局論”,因此,在某個在先權利人起訴一個注冊商標侵權的糾紛案件中,我國一些司法判決認為,如果被訴商標經過長時間的使用,已圍繞該商標建立起一定的市場秩序,此時輕率停止該商標的使用,就可能會損害已經形成和穩定了的市場秩序。于是,那些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權利(包括著作權和人格權)的注冊商標,可以借助已經形成的市場格局而合法化了。
《商標法》第57條規定了侵犯商標注冊專用權的各種行為,其中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屬于侵權。其中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是認定此類侵權行為的關鍵環節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十條,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