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當行使商標權的行為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3 18:20:11
- 摘要
絕大部分的商標侵權案件,此項分析都為重中之重,商標侵權案與不正當競爭案亦是如此。如果被控侵權人所使用的商標與權利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則不構成侵權。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絕大部分的商標侵權案件,此項分析都為重中之重,商標侵權案與不正當競爭案亦是如此。如果被控侵權人所使用的商標與權利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則不構成侵權。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陳某訴佐納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中,訴爭商標雖然已獲準注冊五年以上,但是福建高院在判決中指出:商標雖然獲準注冊,但如果存在侵犯著作權等在先權利的情況,仍應承擔侵權的相關法律責任。即使被訴侵權的注冊商標因為已經超過商標法所規定的五年無效期而無法被裁定無效,但考慮到被訴商標并未實際使用,尚未建立起穩定的市場秩序和發揮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人民法院在侵權訴訟中仍可判令商標權人停止對被訴商標的使用。
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局商標局提交商標注冊申請并經核準注冊后,自核準注冊之日起享有注冊商標權。商標侵權是指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者其他干涉、妨礙商標權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損害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侵權人通常需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明知或應知是侵權的行為人還要承擔賠償的責任。
1.與侵權人協商解決問題。主要是向侵權人解釋你對商標有商標權。你的行為侵犯了我的商標權,造成了什么損失。你應該停止侵權和賠償,你也可以協商如何賠償。
本案亦不存在原告商標無效的情形,不過作為商標侵權案件的被告,此同樣需做考慮。被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標,其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宣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如果能夠在法院執行之前,請求國家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局將原告主張權利的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則即使之前敗訴,仍可反敗為勝。
比如,假如人民法院認定注冊商標人使用其商標的行為侵害了在先權利人的權利,這時是否應該判令商標權人停止侵權(停止使用該注冊商標)呢?如果法院判定商標權人停止侵權,支持在先權利人禁止該商標權人的使用,豈不是等同于廢止了該注冊商標,那么,《商標法》規定的“五年內”請求宣告無效的期限限制,又有多少實際意義呢?相反,如果法院不判定商標權人停止侵權,允許該商標繼續使用,那么,有關商標使用行為侵犯他人在先的權利(比如,姓名權)的判決,又具有多少實際意義呢?因此,這無疑是一個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的令人困惑的問題,而且這樣的問題已經在實際的案件中凸顯出來。
不過,我國法院在兩類不同情形的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已經通過判令注冊商標權人停止侵權或者駁回注冊商標權利人的訴請的方式,緩和這方面的沖突和矛盾。(參見下文)
1、在商標侵權領域,直接侵權是指直接實施了商標法第五十二條所禁止的商標侵權行為,即在未經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且缺乏法定免責事由而使用了他人商標;間接侵權從表面而言并不屬于商標權人控制的范圍,但由于其教唆、引誘、幫助他人實施了商標直接侵權行為,或為直接侵權提供了便利條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商標法》中的舉證妨害規則也多適用與侵權人所獲利益這一損害數額確定方式。司法實踐中,權利人僅需證明侵權人通過侵權行為獲得了收益、銷量或利潤,但難以通過公開渠道獲取具體數據,就滿足了盡力舉證這一要求。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對“侵權人所獲利益”適用理念存在一定的爭議,因此侵權人所獲利益在商標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上適用率也極低。
這樣的裁判說理,與其說本案中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不如說這是因為原告行使權利的行為違背誠信原則,即便被告的行為存在侵權,也不應該對原告主張的權利進行救濟和保護。正如浙江高院在其裁定書中所言:“時代威科公司在本案中行使商標權的方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正當行使商標權的行為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浙江高院的這個再審民事裁定書,其實是相當于美式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濫用”抗辯規則在我國商標法司法實踐中的一次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