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作者: 小象 發布時間:2024-01-13 16:45:25
- 摘要
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冊商標必須是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標志。關于商標“相同”與“近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冊商標必須是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標志。關于商標“相同”與“近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實踐中,有些惡意注冊的商標就可能面臨難以依據我國《商標法》被宣告無效的法律窘境。這也是有些OEM中的國外委托方授權國內委托方使用的商標更具有正當性而原告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反而缺乏正當性的重要原因。面對這樣的案件,如果我國法院機械地按照《商標法》的規定判決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確實會導致不合理和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有必要在個案中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的規定加以糾正。從這個意義上說,浙江高院對“STAHLWERK”案的裁判思路和理由恰好彌補了我國《商標法》中宣告注冊商標無效規則中的缺陷,是值得肯定的。
不過,我國法院在兩類不同情形的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已經通過判令注冊商標權人停止侵權或者駁回注冊商標權利人的訴請的方式,緩和這方面的沖突和矛盾。(參見下文)
比如,假如人民法院認定注冊商標人使用其商標的行為侵害了在先權利人的權利,這時是否應該判令商標權人停止侵權(停止使用該注冊商標)呢?如果法院判定商標權人停止侵權,支持在先權利人禁止該商標權人的使用,豈不是等同于廢止了該注冊商標,那么,《商標法》規定的“五年內”請求宣告無效的期限限制,又有多少實際意義呢?相反,如果法院不判定商標權人停止侵權,允許該商標繼續使用,那么,有關商標使用行為侵犯他人在先的權利(比如,姓名權)的判決,又具有多少實際意義呢?因此,這無疑是一個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的令人困惑的問題,而且這樣的問題已經在實際的案件中凸顯出來。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糾紛案件。侵權人可以被判處停止侵權。消除障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也可以處以罰款,沒收侵權貨物。專門生產侵權商品的偽造商標和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產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金額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人民法院不再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政處罰給予民事制裁。
《商標法》第47條規定: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是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早已履行的商標轉讓或使用許可合同不具備追溯力。但是,因商標注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理應予以賠償。按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商標侵權賠償金、商標轉讓費、商標使用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理應全部或部分返還。
實踐中,相當多的案件是商標被許可人提起的訴訟,具體案件中應當根據不同的許可類型判斷被許可人是否有權提起訴訟。同時,應當注意商標權人的訴權和被許可人訴權的關系,被許可人的訴權并非完全獨立于商標權人的訴權,對于特定的侵權行為,訴權只有一個,也只能行使一次。商標被許可人享有訴權的基礎仍然是商標注冊人享有的商標權。如果商標權人已經就侵權行為起訴或者與被告達成和解,被許可人無權再次就該侵權行為起訴。
2022年5月,大荔縣人民法院被最高院指定為渭南市管轄第一審民事、行政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法院后,大荔縣人民法院受理了各類型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案件,其中侵害商標權案件中有一類案件就是當事人的店鋪或者公司的名稱侵犯了他人注冊的合法的商標權而被起訴至法院。